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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已经完工,发包方却以“内部流程没走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随之被长期占用——这是施工企业最常遭遇的僵局之一。面对这种情况,法律给出的答案其实相当明确。一、组织验收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可见,“不组织验收”本身就是违约行为,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挡箭牌。二、竣工日期怎么算,直接决定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提供了三把标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同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责。三、维权四步走其一,留痕。以书面形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这段时间,连续做了四个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非诉专项。今天终于稍微缓了一口气。回头想想,这四个项目似乎也没什么特别值得说的,无非就是查资料、做调查、找风险、写报告、和专家沟通、修改报告,然后再修改,再沟通,最后申请备案。可真正做下来,还是觉得累。做律师久了,越来越觉得,非诉工作有一种很特别的疲惫。它不像诉讼。诉讼有开庭,有对抗,有明确的节点。输了赢了,至少还有一个结果在那里。稳评却不是这样。很多事情,在报告写下结论之前,都需要反复掂量。这个风险到底算不算风险?风险等级应该怎么判断?提出的防范化解措施到底能不能落地?报告里的这个结论,会不会说得太满?会不会又说得太保守?问题看起来琐碎,但每一个都和法律风险、项目风险联系在一起。律师最怕的,恰恰就是那些当时看起来不起眼、后来却被证明应该注意的问题。所以写报告的时候,总是忍不住多查一点、多想一步。专家沟通也是如此。大家都有自己的专业判断。有时候为了一个风险点、一句话,来来回回沟通好几次。律师要考虑法律逻辑,专家要考虑专业判断,项目方还要考虑实际操作。最后呈现在报告里的,可能只是很平常的一句话,但这句话背后,可能已经讨论了很久。然后就是修改。一稿、
今天收到顾问单位一个有趣的咨询,问题是: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席位为7人,董事会原本有7人,分别是外部董事4人,内部董事3人,现在免去了1名外部董事,请问影响决策吗?这个问题回复前,仔细看了公司法的条文,还有两个案例,然后写了这段回复:一、影响程序层面:董事会现有6名董事,只要仍满足章程规定的开会法定人数及表决比例,仍可正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不会导致表决瘫痪。合规层面(重点风险):(1)现有6人与章程规定的7人建制不符;(2)因贵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或国有全资公司,外部董事占比已由4/7(约57%)降至3/6(50%),不再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的强制性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由4:3变为3:3,原本用以制衡内部人控制的多数优势被削弱。二、处理建议尽快依章程规定程序(股东会或出资人机构)补选1名外部董事,恢复7人建制及4:3多数格局;补选到位前,逐次核实每次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人数与表决比例是否合规,防止决议因程序瑕疵被诉请撤销;注意《公司法》第七十条"原董事继续履职"规定仅适用于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辞任的情形,本次属股东会决议解任(第七十一
在集团公司架构中,一个常见而微妙的公司法问题浮现: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增资,究竟属于谁有权拍板的事项?要不要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先看定性。按新《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里的"对外投资",指公司对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主体的投资——子公司亦不例外。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本质上就是对外投资,当然落入该条的决议范围。至于归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答案不在法律,而在章程。法律只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具体由哪一层审批,以章程约定为准:章程写给它,就是它的职权。再看操作程序。实务上,股东会会议案多由董事会作为召集人提起,董事会决定提交的议项常称为"正式提案"。但《公司法》并不容许董事会垄断股东会的议案来源,为此专门设置了"临时提案"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从而打破召集人对议程的独占。因此,小股东提出的议案未经董事会审议、直接交股东会表决,并不当然无效;相反,若这份议案本就出自董事会,却未经过董事会审议,其作为股东会议案的程序便存
工程款结算协议起纠纷,还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吗?诉讼中,管辖往往是各方必争的第一道关口。建设工程领域一个常见疑问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后续另签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发生纠纷,是否仍受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约束?先看规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案由目录中的狭义词条,最高法已通过生效裁判将这一口径延伸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监理、装饰装修乃至工程价款结算等与施工相关的纠纷。于是回到问题核心:结算协议是否"脱离"了施工合同?实务通说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与还款协议,基础产生于施工合同,二者紧密相连,并非独立的新纠纷。承包人依据结算协议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结算款的,本质上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专属管辖。正因如此,即使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刻意约定与专属管辖不同的其他地域管辖,也会因规避专属管辖而归于无效。需要特别区分的是仲裁。专属管辖只约束诉讼程序,并不排除仲裁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最关心的,莫过于辛苦干出来的活儿能否真正收回工程款。为此,法律专门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先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不过,优先受偿并非“肆意折价”。结合建工司法解释,承包人通过“折价”实现优先受偿,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其一,工程质量合格。质量是工程价值的根基,也是优先受偿权得以行使的前提;不合格工程,自然谈不上优先受偿。其二,工程本身“可以折价”。《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方得优先受偿。像商品房、办公楼等可流通折价,而市政基础设施、环湖跑道等公共服务性工程,基本无法折价变现。其三,发包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折价不能“上来就折”,须以催告和逾期未付为程序前提,体现正当性。其四,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这是防止承包人恶意低价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长三角、珠三角等地涌现出大批家族企业。如今,这些企业陆续走到“二代”“三代”接班的路口,如何从父辈手中平稳承接股权,成为许多家族绕不开的难题。现实中,因继承引发的纷争并不少见——有顺利交接的典范,也有兄弟反目、甚至对簿公堂直至身陷囹圄的惨痛教训。一位企业家曾感慨:企业家登台亮相要漂亮,转身退场背影也要优雅。而这“优雅”,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提前铺路。法律为股权传承提供了多条路径。其一,生前安排。若企业家头脑清醒,完全可以在生前从容选择:把家族主要公司的股权交给最有能力、最被信任的继承人,对其他子女则用房产、其他公司股权或现金作相应补偿。这样既守住主业,又避免日后争产,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安排。其二,遗嘱安排。当子女众多、构成复杂(如非同一母亲所生)时,企业家往往不愿生前摊牌,于是选择立遗嘱,待身后由公证机关或律师见证执行。但要注意:股权继承须与公司章程“联动”。依据《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章程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那么遗嘱与章程冲突的部分将难以生效——遗嘱是“私事”,章程是公司“公事”
在商业实践中,合伙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常有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表面上看这只是企业形态的"升级",但对债权人而言,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随之浮出水面:企业换壳之后,原来的债找谁还?一、法律上究竟能不能"直接转"?首先要厘清一个基本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合伙企业并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分别规制两类截然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前者以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石,后者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二者无法通过简单变更登记实现转换。实践中所谓"合伙转有限公司",实质是先注销合伙企业,再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程序差异看似技术细节,却对债权人权利实现影响深远。二、清算注销环节是债权人的关键窗口依据《合伙企业法》关于解散清算的规定,合伙企业在注销前必须进行清算: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处理剩余财产。这正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关键窗口期。如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即可实现债权;若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有权就未清偿部分向原合伙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制度赋予债权人的核心保障。三、原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会自然消失这是债权人最为关切的问题,答案也是明确的:企业形态的转换,
筹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通常会先签署设立协议,并以个人或者“筹备中公司”的名义租赁办公场所、采购设备、聘请人员、委托服务。很多纠纷恰恰发生在营业执照尚未取得的“公司设立期间”:合同已经签订,公司后来成立或者没有成立,债权人究竟应当找谁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设立协议虽然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筹办、风险共担等“合伙性”特征,但不能简单等同于《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合伙企业。现行《公司法》第43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约定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设立阶段形成的对外责任,应结合《公司法》第44条及具体交易情况判断;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则仍可能依据设立协议确定。对于设立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判断责任主体主要看两个因素:公司是否最终成立,以及签约时使用谁的名义。第一,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顺利成立的,原则上相关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因此,在公司筹备阶段签订合同,最好明确合同系“为设立某公司”而签订,同时保存股东决定、付款凭证以及公司成立后承接合同等证据。第二,设立股东以自己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后来成立的,根据《公
既“共负盈亏”又“退出就返还出资”,这样的合伙约定算不算数?前些天有朋友问了我一个问题:两个自然人打算一起做事,在合同里既约定“双方共负盈亏”,又约定“如果一方想退出,另一方就把他的出资退还给他”。他想知道:这个协议到底是合伙还是借贷?法律上算什么性质?按这个约定履行,有没有问题?一、约定了“共负盈亏”,就抓住了合伙的本质判断一份协议是合伙还是别的什么关系,关键不在名字,而在实质。《民法典》第967条把合伙合同定义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2条也明确,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先看合伙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明确“赚了一起分、亏了一起担”,就具备了合伙最核心的特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通常就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实务中很多纠纷,恰恰就卡在这一步:双方签的可能是“投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项目分成协议”,名称五花八门,可一旦闹到法院,法官看的从来不是标题,而是双方到底怎么分利、怎么担亏。只拿固定分红、亏了却不出一分钱的,往往被认定为借贷;反之,能共担亏损的,才更像合伙。这一点尤其重要:如果一方只出钱、旱涝保收地拿固定回报、根本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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