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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个称谓,两套法域"施工单位"是行政法概念,见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调资质许可与质量安全的行政责任主体,不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既包括总包单位,也包括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承包人"是合同法概念,《民法典》第788条指向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当事人。"施工人"内涵最广,《民法典》第791条将其与勘察人、设计人并列,泛指从事施工活动的全部合同主体;实务中其外延还及于实际施工人及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二、发包人不等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行政法上的项目发起者和质量第一责任人,须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发包人"则是合同法上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二者通常重合,但三种情形下分离:一是委托代建模式,代建单位以自己名义签施工合同,成为合同意义上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并非合同当事人;二是EPC模式下的再发包,对分包商而言总包人是发包人,但建设单位仍是最初的项目发起者;三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签约企业具发包人地位,合作方原则上不受合同约束,仅在人格混同时可能共同担责。三、"绝对发包人"与"相对发包人"同一主体在多层合同链中可兼具发包人与承包人双重身份:处于链条最顶
《民法典》第80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施工合同在标的物性质、投资规模、公共利益关联性上与一般承揽差异悬殊,承揽规则能否当然适用,实务争议不小。首先是合同性质的区分。《民法典》第770条强调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而第788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并未采用这一表述。原因在于,一般承揽的成果仅关涉定作人自身利益,承揽人原则上遵从指示;而建设工程受国家强制性标准约束,当发包人指令与强制性标准冲突时,承包人不仅有权拒绝,而且负有拒绝的义务。区分二者也不能只看标的物是否涉及不动产:墙面补漆、地下室除湿等工作不涉及结构安全、无须资质,更近于承揽中的修理;而加装电梯、电力线路重大改造关乎结构与人身安全,应认定为施工合同。争议最大的是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787条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章已有第806条特别规定,无须参照承揽规则;允许任意解除反造成资源浪费;且任意解除权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不得扩张。但否定论的忧虑实为行权后承包人利益能否保障,而非权利本身的正当性。承包人的核心利益是
今天收到顾问单位一个有趣的咨询,问题是: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席位为7人,董事会原本有7人,分别是外部董事4人,内部董事3人,现在免去了1名外部董事,请问影响决策吗?这个问题回复前,仔细看了公司法的条文,还有两个案例,然后写了这段回复:一、影响程序层面:董事会现有6名董事,只要仍满足章程规定的开会法定人数及表决比例,仍可正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不会导致表决瘫痪。合规层面(重点风险):(1)现有6人与章程规定的7人建制不符;(2)因贵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或国有全资公司,外部董事占比已由4/7(约57%)降至3/6(50%),不再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的强制性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由4:3变为3:3,原本用以制衡内部人控制的多数优势被削弱。二、处理建议尽快依章程规定程序(股东会或出资人机构)补选1名外部董事,恢复7人建制及4:3多数格局;补选到位前,逐次核实每次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人数与表决比例是否合规,防止决议因程序瑕疵被诉请撤销;注意《公司法》第七十条"原董事继续履职"规定仅适用于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辞任的情形,本次属股东会决议解任(第七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