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京师(宜宾)律师事务所处理公司类商事纠纷时,我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棘手的局面:公司总经理越权对外签订了重大合同(如担保、资产转让),事后公司以“高管超越职权”为由拒绝认账,而相对人则坚称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承担全额责任。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落在法律条文中那句充满弹性的“兜底条款”上。

一、“通常情形”下的职权模糊地带

在探讨公司高管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时,司法规则常会使用“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这类兜底表述。这里的定案关键,在于如何界定“通常情形”与“交易惯例”。

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最高管理者,总经理的固有职权究竟有多大?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相关民商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总经理“绝对不能干什么”。这种法定“概括授权”与“负面清单”的双向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极大的共识断层。

二、共识缺失导致裁判尺度的“任性”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

明确的“负面清单”模式:**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或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通常采取“总原则+除外限制”的立法模式。即首先概括推定总经理享有经营管理企业所需的一切权利,紧接着列举出明确的“禁区”(如不得擅自出售公司不动产、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等)。
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放大:** 反观我们在实务中,由于缺乏这样一个法定的“负面清单”,某项越权行为到底算不算总经理的“日常经营权限”、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往往高度依赖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

这正是导致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乱象的根源。不同的法官,其商业阅历、对交易习惯的认知截然不同。面对同一个越权签字的案件,有的法官认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完全不构成。在缺乏明确法律红线限制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

三、商事实务中的应对建议

面对这种立法层面的留白,企业与交易相对人在商事活动中必须具备更高的专业敏锐度:

  1. 企业防守端——细化公司章程:** 公司应当在章程或《总经理工作细则》中,明确为管理层划定“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特别是对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设定严格的决议程序,避免“作茧自缚”。
  2. 交易进攻端——严格审查权限:** 相对人在与目标公司开展非日常重大交易时,切莫盲目迷信“总经理”的头衔或名片。务必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要求对方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文件,切断对方日后否认表见代理的退路。

规则的完善尚需时日,但在不确定的规则中寻找确定的风险防范路径,正是商业律师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