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协议起纠纷,还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吗?

诉讼中,管辖往往是各方必争的第一道关口。建设工程领域一个常见疑问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后续另签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发生纠纷,是否仍受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约束?

先看规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案由目录中的狭义词条,最高法已通过生效裁判将这一口径延伸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监理、装饰装修乃至工程价款结算等与施工相关的纠纷。

于是回到问题核心:结算协议是否"脱离"了施工合同?实务通说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与还款协议,基础产生于施工合同,二者紧密相连,并非独立的新纠纷。承包人依据结算协议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结算款的,本质上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专属管辖。正因如此,即使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刻意约定与专属管辖不同的其他地域管辖,也会因规避专属管辖而归于无效。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仲裁。专属管辖只约束诉讼程序,并不排除仲裁。若结算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即可提交仲裁,不受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限制。至于结算协议中涉及房屋抵押、折价抵偿等清偿安排,仅是价款实现方式的延伸,与专属管辖并不冲突,也不影响管辖的认定。

一句话:工程款结算纠纷的管辖地面,绕不开工程所在地;想另辟蹊径,靠的是仲裁条款,而非诉讼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