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
今天收到顾问单位一个有趣的咨询,问题是: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席位为7人,董事会原本有7人,分别是外部董事4人,内部董事3人,现在免去了1名外部董事,请问影响决策吗?这个问题回复前,仔细看了公司法的条文,还有两个案例,然后写了这段回复:一、影响程序层面:董事会现有6名董事,只要仍满足章程规定的开会法定人数及表决比例,仍可正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不会导致表决瘫痪。合规层面(重点风险):(1)现有6人与章程规定的7人建制不符;(2)因贵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或国有全资公司,外部董事占比已由4/7(约57%)降至3/6(50%),不再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的强制性规定;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由4:3变为3:3,原本用以制衡内部人控制的多数优势被削弱。二、处理建议尽快依章程规定程序(股东会或出资人机构)补选1名外部董事,恢复7人建制及4:3多数格局;补选到位前,逐次核实每次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人数与表决比例是否合规,防止决议因程序瑕疵被诉请撤销;注意《公司法》第七十条"原董事继续履职"规定仅适用于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辞任的情形,本次属股东会决议解任(第七十一
在集团公司架构中,一个常见而微妙的公司法问题浮现: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增资,究竟属于谁有权拍板的事项?要不要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先看定性。按新《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里的"对外投资",指公司对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主体的投资——子公司亦不例外。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本质上就是对外投资,当然落入该条的决议范围。至于归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答案不在法律,而在章程。法律只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具体由哪一层审批,以章程约定为准:章程写给它,就是它的职权。再看操作程序。实务上,股东会会议案多由董事会作为召集人提起,董事会决定提交的议项常称为"正式提案"。但《公司法》并不容许董事会垄断股东会的议案来源,为此专门设置了"临时提案"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从而打破召集人对议程的独占。因此,小股东提出的议案未经董事会审议、直接交股东会表决,并不当然无效;相反,若这份议案本就出自董事会,却未经过董事会审议,其作为股东会议案的程序便存
工程款结算协议起纠纷,还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吗?诉讼中,管辖往往是各方必争的第一道关口。建设工程领域一个常见疑问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后续另签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发生纠纷,是否仍受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的约束?先看规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案由目录中的狭义词条,最高法已通过生效裁判将这一口径延伸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监理、装饰装修乃至工程价款结算等与施工相关的纠纷。于是回到问题核心:结算协议是否"脱离"了施工合同?实务通说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与还款协议,基础产生于施工合同,二者紧密相连,并非独立的新纠纷。承包人依据结算协议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结算款的,本质上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专属管辖。正因如此,即使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刻意约定与专属管辖不同的其他地域管辖,也会因规避专属管辖而归于无效。需要特别区分的是仲裁。专属管辖只约束诉讼程序,并不排除仲裁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最关心的,莫过于辛苦干出来的活儿能否真正收回工程款。为此,法律专门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先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不过,优先受偿并非“肆意折价”。结合建工司法解释,承包人通过“折价”实现优先受偿,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其一,工程质量合格。质量是工程价值的根基,也是优先受偿权得以行使的前提;不合格工程,自然谈不上优先受偿。其二,工程本身“可以折价”。《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方得优先受偿。像商品房、办公楼等可流通折价,而市政基础设施、环湖跑道等公共服务性工程,基本无法折价变现。其三,发包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折价不能“上来就折”,须以催告和逾期未付为程序前提,体现正当性。其四,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这是防止承包人恶意低价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长三角、珠三角等地涌现出大批家族企业。如今,这些企业陆续走到“二代”“三代”接班的路口,如何从父辈手中平稳承接股权,成为许多家族绕不开的难题。现实中,因继承引发的纷争并不少见——有顺利交接的典范,也有兄弟反目、甚至对簿公堂直至身陷囹圄的惨痛教训。一位企业家曾感慨:企业家登台亮相要漂亮,转身退场背影也要优雅。而这“优雅”,很大程度上要靠法律提前铺路。法律为股权传承提供了多条路径。其一,生前安排。若企业家头脑清醒,完全可以在生前从容选择:把家族主要公司的股权交给最有能力、最被信任的继承人,对其他子女则用房产、其他公司股权或现金作相应补偿。这样既守住主业,又避免日后争产,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安排。其二,遗嘱安排。当子女众多、构成复杂(如非同一母亲所生)时,企业家往往不愿生前摊牌,于是选择立遗嘱,待身后由公证机关或律师见证执行。但要注意:股权继承须与公司章程“联动”。依据《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章程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那么遗嘱与章程冲突的部分将难以生效——遗嘱是“私事”,章程是公司“公事”
在商业实践中,合伙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常有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表面上看这只是企业形态的"升级",但对债权人而言,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随之浮出水面:企业换壳之后,原来的债找谁还?一、法律上究竟能不能"直接转"?首先要厘清一个基本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合伙企业并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分别规制两类截然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前者以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石,后者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二者无法通过简单变更登记实现转换。实践中所谓"合伙转有限公司",实质是先注销合伙企业,再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程序差异看似技术细节,却对债权人权利实现影响深远。二、清算注销环节是债权人的关键窗口依据《合伙企业法》关于解散清算的规定,合伙企业在注销前必须进行清算: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处理剩余财产。这正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关键窗口期。如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即可实现债权;若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有权就未清偿部分向原合伙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制度赋予债权人的核心保障。三、原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会自然消失这是债权人最为关切的问题,答案也是明确的:企业形态的转换,
筹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通常会先签署设立协议,并以个人或者“筹备中公司”的名义租赁办公场所、采购设备、聘请人员、委托服务。很多纠纷恰恰发生在营业执照尚未取得的“公司设立期间”:合同已经签订,公司后来成立或者没有成立,债权人究竟应当找谁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设立协议虽然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筹办、风险共担等“合伙性”特征,但不能简单等同于《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合伙企业。现行《公司法》第43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约定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设立阶段形成的对外责任,应结合《公司法》第44条及具体交易情况判断;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则仍可能依据设立协议确定。对于设立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判断责任主体主要看两个因素:公司是否最终成立,以及签约时使用谁的名义。第一,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顺利成立的,原则上相关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因此,在公司筹备阶段签订合同,最好明确合同系“为设立某公司”而签订,同时保存股东决定、付款凭证以及公司成立后承接合同等证据。第二,设立股东以自己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后来成立的,根据《公
既“共负盈亏”又“退出就返还出资”,这样的合伙约定算不算数?前些天有朋友问了我一个问题:两个自然人打算一起做事,在合同里既约定“双方共负盈亏”,又约定“如果一方想退出,另一方就把他的出资退还给他”。他想知道:这个协议到底是合伙还是借贷?法律上算什么性质?按这个约定履行,有没有问题?一、约定了“共负盈亏”,就抓住了合伙的本质判断一份协议是合伙还是别的什么关系,关键不在名字,而在实质。《民法典》第967条把合伙合同定义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2条也明确,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先看合伙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明确“赚了一起分、亏了一起担”,就具备了合伙最核心的特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通常就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实务中很多纠纷,恰恰就卡在这一步:双方签的可能是“投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项目分成协议”,名称五花八门,可一旦闹到法院,法官看的从来不是标题,而是双方到底怎么分利、怎么担亏。只拿固定分红、亏了却不出一分钱的,往往被认定为借贷;反之,能共担亏损的,才更像合伙。这一点尤其重要:如果一方只出钱、旱涝保收地拿固定回报、根本不承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2016年8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9日公布的《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6号)同时废止。省长 尹力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前,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和统筹兼顾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决策主体。 (
借用资质施工的人,能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领域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A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为了能够承接工程,A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B。双方约定:由B公司出面签合同、办理手续;实际施工由A负责;工程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分配。这就是实践中常说的:借用资质施工。工程完成以后,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A作为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付款?这是很多工程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借用资质,不等于当然取得合同地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存在多个主体: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正常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组织施工,并向下游支付工程款。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其他主体,就可能形成实际施工人。但是借用资质有一个特殊点:表面上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是正常的分包关系。很多时候:真正施工的人没有资质;有资质的企业只是出借名义。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可能违反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这也导致后续工程款主张会更加复杂。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找发包人?很多人认为:“工程是我干的,钱也是我垫的,所以我当然可以直接找发包人。”这个理解并不完全准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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