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026〕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统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稳妥有序处置房地产项目债务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在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过程中,我在北京市京师(宜宾)律师事务所常会遇到中小股东的无奈求助:公司董事或高管中饱私囊、损害公司利益,但公司本身却“无动于衷”,拒不起诉。 这种情况下,股东该如何破局?这就涉及公司法中一个非常实用的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或称代位诉讼)。一、 为什么公司会陷入“不作为”?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在现实中往往缺乏“独立意志”。 我们可以将公司比作历史上的“汉献帝”,它是一个象征,本身没有独立意志,往往被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董监高“挟天子以令诸侯”。尤其是在我国实行唯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背景下,通常只有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如果做坏事的正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指望他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显然是不可能的。 同理,指望与他一起干坏事的同僚去起诉他,也绝无可能。 这种管理层“蛇鼠一窝”的现象,在法律上就构成了公司的“不作为”。二、 谁有资格“代位起诉”?为了打破这种内部人控制的僵局,法律赋予了特定股东代位起诉的权利。 具备以下资格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 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在宜宾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领域,建筑项目的开发周期长、面临的不可控风险多。我在京师宜宾律师事务所办理建工纠纷案件时,常遇到工程界的朋友担忧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辛辛苦苦建好的大楼,因为意外损毁、遭遇火灾,或者被政府依法征收了,那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就随着物理建筑的消失而灰飞烟灭了?其实,法律对此早有严密的制度设计,这便涉及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效力”。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可以先参考大家更熟悉的“抵押权”。假设发包人把大楼抵押给银行贷款,如果大楼因地震倒塌,但有保险理赔;或者大楼被政府征收,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又或者大楼被第三方违规驾驶重型机械撞毁,第三方支付了损害赔偿金。在这三种情况下,大楼的物理形态虽然不存在了,但已经转化成了“代位资金”。此时,银行完全可以对这笔理赔金、补偿款或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理性质上类似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建工司法解释的革新精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具备这种效力。这意味着,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不幸
在宜宾处理各类商事纠纷的过程中,我所在的京师宜宾师事务所经常会接到这样一类咨询: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一方仅向合伙业务提供资金,不参与日常经营,但要求“旱涝保收”(即无论盈亏都拿固定回报),这在法律上究竟算合伙还是借贷?这种“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争议在商业实务中极为常见且复杂。许多人抱着“赚钱时是合伙人共享收益,亏钱时是债权人保全本金”的心态,试图规避商业风险。那么,法律上如何穿透表象,认定合伙的本质呢?理想的合伙关系通常具备四个核心要素: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在骨感的商业现实中,这四个要素并非缺一不可。特别是“共同经营”,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绝对必要条件。在现代商业模式中,出资与经营分离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LP)通常就是只出资而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因此,仅凭“不参与经营”这一点,并不能直接否定合伙关系的成立。然而,最核心、最致命的判定标准在于“收益与风险是否共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精髓就在于“风雨同舟、有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实务中,实际施工人由于处于权利链条的末端,往往面临工程款结算难、被拖欠的困境。我在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处理宜宾及周边地区的建工类案件时,常遇到当事人咨询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能否同时主张原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观点,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实际施工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完全可以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从请求权的基础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为实际施工人指明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自身债权实现时,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这里的核心法理在于对“从权利”的穿透与依法承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指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的主债权,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建设工程的语境下,原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性质上正是一种为了保障工程款优先支付而设立的法定“从权利”。它附随于工程款
做生意的小伙伴,可能都遇到过这种糟心事儿:跟一家公司签了合作合同,对方营业执照上写着注册资金好几千万,看着特别有实力,让人十分放心。结果真到了该结账的时候,对方却两手一摊,告诉你公司账上没钱了。你跑去仔细一查,才发现这家公司的老板早就偷偷把钱转走了,或者悄悄把公司的注册本钱给改小了。面对这样一个被掏空的“空壳公司”,你的血汗钱难道就只能打水漂了吗?咱们能不能越过公司,直接找那些瞎搞的老板和高管,让他们掏自己的腰包来赔钱?如果你遇到公司“违法减资”(简单说就是,公司偷偷摸摸把原本庞大的注册资金给缩水了,而且根本没有通知你们这些借钱给他们的人),现在你有办法治他们了。新公司法明确表态:如果公司这种偷偷缩水资金的行为让你吃了亏,而且公司里的董事、高管在里面存在故意,或者犯了非常严重的错误,那你完全可以绕过公司,直接要求这些高管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有细心的人发现了一个小漏洞。如果公司老板不是明面上缩水资本,而是玩阴的,搞“抽逃出资”(意思是注册的时候假模假样把钱打进公司账户,执照办下来后,又偷偷把钱转回自己腰包),规定里居然没有直接写明能不能找高管赔钱。这就让人纳闷了,难道这种偷偷把钱抽
辛苦工作了一年,年休假到底能休几天?换了单位,之前的工龄还算不算?年假没休完,是不是年底自动“清零”?离职时还有年假,又该怎么办?关于带薪年休假,有些规定其实和我们想象中的不太一样。下面整理几个比较实用的小知识。本文主要依据现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整理,适用于一般劳动关系中的常见情形,具体个案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1. 工作满1年,就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吗?原则上,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就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这里有一个经常被误解的地方:并不是必须在现在这家公司工作满12个月。人社部门明确,“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情况,也包括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情况。换句话说,一个已经连续工作多年的劳动者跳槽到新公司,并不当然需要重新“熬满一年”才有年休假。2. 年休假到底是5天、10天还是15天?看的是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而不仅仅是在现单位工作了多少年。按照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而且,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以及依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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